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中簡-3049-20241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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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BRT-6777」號)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育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偵卷第3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10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原有牌照經吊扣 ,竟未循合法管道重新取得,而任意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之登記車主沈金蘭,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人別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T-677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09號   被   告 沈育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育璿前因涉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沈金蘭,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因前開酒駕犯行而遭吊扣,其為能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千至6千元之價格,向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RT-6777號車牌2面,懸掛在系爭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沈育璿於113年2月10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車,經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育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BRT-677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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