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簡-3050-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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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BVT」更正為「 BVF」;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詢據被告陳泰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Alpinestars黑色皮革防摔手套1副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黃偉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公司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Alpinestars黑色皮革防摔手套1副,為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83號   被   告 陳泰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誠品生活480商場(下稱誠品480)地下2樓停車場時,見黃偉丞將其所有alpinestars黑色皮革防摔手套(下稱手套)1副,置放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偉丞上開手套,並丟棄在該商場地下2樓停車場電梯梯廳之燈箱上。嗣黃偉丞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上開商場地下2樓停車場內查獲黃偉丞遭竊之手套(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泰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前與告訴 人黃偉丞有停車糾紛,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將手套放在機車上,出於惡作劇心態,始取走告訴人手套並放置在誠品生活480商場地下2樓停車場電梯梯廳之燈箱上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手套,且經警於同年4月6日12時5分許,在誠品480地下2樓停車場尋獲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供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將手套放在其所有機車上,告訴人就手套仍有支配管領關係,僅因置放地點非告訴人可得隨時監看,而較為鬆弛,被告逕行取走手套,破壞告訴人之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並建立持有支配,且將手套放置於告訴人難以發現之處等情形,核屬「竊取」無訛,被告對上情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取走告訴人手套,顯見被告係僭行告訴人對手套之所有權權能,擅以所有人自居,將之任意處分,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告訴人手套1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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