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3051-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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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朱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朱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朱德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業已退伍,已非現役 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其係於營區外犯刑法賭博罪,是其所涉犯之罪名,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然上開部分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僅屬漏引法條,應認上開漏引法條部分之犯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亦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所持以連接至博弈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手機為案外人陳凱翔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語(見軍偵卷第44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使用案外人陳凱翔 之手機投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日獲利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1、47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54號   被   告 簡朱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朱德原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二兵(業於民國1 13年6月底退伍),其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於外散宿在營區外之住居所,使用手機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賭客會員帳號、密碼後,依所儲值之點數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進行連線對賭遊戲進行對賭,如下注賭贏可獲取不等賠率之彩金,如賭輸則下注賭金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參與線上賭博。嗣因簡朱德持行動電話進入服役營區,遭查獲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朱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手機翻拍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頁面擷圖、對話紀錄及被告113年4月份假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等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4月7日、8日、12日均有網路賭博行為,且被告於4月8日及12日網路賭博時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服役處所進行賭博,而認被告涉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點在服役營區內進行網路賭博,辯稱,伊所使用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是友人提供,上揭時點伊並未進行網路賭博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有賭博行為係依據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簽注遊戲報表,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實際簽注行為,尚難僅以該報表即認定被告為實際簽注之人,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難認被告於上揭時點有賭博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為接續犯,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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