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中簡-3053-20241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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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崑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玉山銀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提款卡等物」之記載,應補充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提款卡等物,除現金664元外,其餘財物前已發還呂麗蘭具領保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崑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 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6頁、本院卷第13-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呂麗蘭所有懸掛於機車背包內財物,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之多數財物前已歸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惟仍有少部竊得現金尚未歸還,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6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覆評價),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包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針對竊得之現金664元部分,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針對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及其內現金2,136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前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5575號 被 告 蘇崑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崑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呂麗蘭住處前騎樓,趁呂麗蘭先將購買物品拿進住處之際,徒手竊取呂麗蘭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背包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健保卡、身分證、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呂麗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蘇崑憲自行交付竊得之皮包1個、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4張、現金2136元等物。 二、案經呂麗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崑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呂麗蘭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穿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未歸還之差額66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