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3054-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脫離本人持 有之遺失物」應更正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維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時57分許,騎乘普重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我下車要上樓到租屋處拿東西時錢包掉了,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我搬東西下樓時,發現我的錢包掉在我的機車左側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足徵告訴人陳維政並非不知該只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廖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 不勞而獲,竟將告訴人陳維政不慎遺落之錢包1只(內存放告訴人2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2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前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錢包1只,業經告訴人陳維政尋獲取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0338號 被 告 廖明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鴻於民國113年5月1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道路上,拾獲陳維政所遺落內存放陳維政及鍾依庭所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之錢包1只,其明知上開物品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取出錢包內之現金,再將錢包棄置道路上。嗣陳維政尋獲錢包未見其內現金,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廖明鴻到場,經廖明鴻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陳維政及鍾依庭委由陳維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明鴻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維政於警詢指訴明確,且經證人陳君綸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蒐證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在 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取走錢包內之現金,係其在侵占該錢包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