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3056-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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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夾想帝國娃娃機」店內,接續持鑰匙(未扣案)、徒手破壞店內機臺上方櫃子之鎖頭後,竊取該店店長張民宜所管領而擺放在櫃子內之泡泡瑪特公仔2個(價值共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民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民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張民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上開泡泡瑪特公仔2個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 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張民宜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張民宜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張民宜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2個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民宜,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鑰匙1支,並未扣案,又非屬 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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