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中簡-3057-20241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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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俊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W-876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列所載之「 於同年8月初,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7月底,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將前開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後,並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詹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使用車輛,為圖便利,私自購得偽造之車牌並加以懸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W-876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   被   告 詹俊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鴻因需要使用車輛,而其BRW-8761號車牌,因超速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在蝦皮網站,以新臺幣75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8月初,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1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攔查詹俊鴻,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俊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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