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中簡-3061-20241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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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紘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紘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C-913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列「並將偽造 之BVC-9131號車牌懸掛在前開自小客車用以行使」應補充為「並在其臺中市住處地下室,將偽造之BVC-9131號車牌懸掛在前開自小客車上,且駕駛上路以行使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是核被告周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使用車輛,為圖便利,私自購得偽造之車牌並加以懸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影響遭偽造車牌號碼之車主即被害人古舒婷之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懸掛使用偽造車牌期間非長,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C-913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43號   被   告 周紘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紘裕前因使用其外婆李王鳳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豐田廠牌),因違規超速而遭吊扣車牌無法使用。周紘裕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網路向年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3萬8千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古舒婷所有之白色鈴木廠牌車輛)車牌2面,並將偽造之BVC-9131號車牌懸掛在前開自小客車用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古舒婷、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古舒婷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將車輛辦理過戶時,查詢ETC收費系統而有異常收費之情形,經調閱相關影像查悉上情。警方於113年7月30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周紘裕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偽造之「BVC-9131」號車牌兩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紘裕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古舒婷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照片、證人古舒婷車輛照片、懸掛偽造BVC-9131號車牌之車輛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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