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中簡-3062-20241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秀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身分證2張、金融卡暨信用卡5張,純屬個人身 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客觀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難認具有何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COACH牌黑色肩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3,500元) 二 新臺幣16,055元 三 化妝品1批(價值新臺幣2,5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43號   被   告 戴金秀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6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一中藍猿軍規防摔手機殼店」內,竊取秦鶴梅放置在店內櫃檯後方商品展售架下方紙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COACH牌黑色肩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2張、現金1萬6055元、金融卡暨信用卡5張及化妝品等物),得手後逃逸,嗣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意丟棄。嗣秦鶴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前往監所詢問戴金秀,經戴金秀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金秀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被害人秦鶴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