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中簡-3064-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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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原德正值壯年,並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詹素琴、陳朝坤,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予追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惟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地點相近,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行為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芒果及檸檬氣泡水各1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然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一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林原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林原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6號 被 告 林原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5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23分許期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福中禮儀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公司員工詹素琴、陳朝坤所有、置放在冰箱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芒果1袋及價值不詳之檸檬氣泡水各1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林原德嗣轉往「福中禮儀公司」旁之百姓公廟,見詹素琴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另起竊盜之犯意,將上開芒果1袋及檸檬氣泡水1袋掛在機車車頭後,即發動該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林原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四德路與柳豐路435巷口與王孝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王孝誠未受傷),林原德將前揭竊得之機車及芒果、檸檬氣泡水贓物棄置在該處旋即逃逸。嗣經詹素琴、陳朝坤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林原德竊得之財物業經警發還詹素琴、陳朝坤2人)。 二、案經詹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原德於警詢中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芒果及檸檬氣泡水係伊所有,於不詳時間寄放在「福中禮儀公司」冰箱內,之後以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伊的,才會騎走云云。 2 告訴人詹素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機車及芒果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陳朝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檸檬氣泡水遭竊之事實。 4 證人王孝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並將機車及芒果、檸檬氣泡水均棄置在事故地點之事實。 5 ①職務報告1份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②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圖共7張 ④527-PY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4744號DNA型別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6 公路監理資訊連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名下並無登記有機車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上開竊取之 芒果與機車、檸檬氣泡水等財物分屬告訴人詹素琴、被害人陳朝坤所有,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指述)綦詳。另被告辯稱伊係誤認機車為其所有才騎走一節,此經本署查詢被告名下登記之機車車籍資料,結果發現被告名下並無登記有機車車籍資料,有公路監理資訊連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況被告在與證人王孝誠發生車禍後,未待警方前來處理即棄車逃逸,益徵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在同一處所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