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中簡-3067-202412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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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梓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梓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右側後照鏡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惟辯稱:我當時手上是有拿一個東西,但不知道拿的是什麼云云(偵卷第56頁),然查,被告於案發時間現身於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機車彎腰並起身後,伸手朝向告訴人機車,隨即手上便出現機車之右側後照鏡,被告再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等情,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21-25、65-75頁),足見被告犯行明確,其辯解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於證據明確下,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右側後照鏡1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11號   被   告 曾梓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梓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旁巷弄內,徒手竊取胡政群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600元之右側後照鏡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胡政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通知曾梓豪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胡政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梓豪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印 象,現場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人是伊本人,但伊拿的不是後照鏡,伊不知道伊拿什麼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政群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當日確有拿取後照鏡放入隨身包包內之舉止,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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