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中簡-3068-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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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因貪圖小 利,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未獲有利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係自遊戲機台內取出之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均供承:都沒有賺錢等語(見偵卷第66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2代(編號17,含彈跳檯面1個) 1臺 2 籤盒 1個 3 公仔 7盒 4 鐵盒 2個 5 選物販賣機2代(編號25,含彈跳檯面1組) 1臺 6 公仔 7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24號   被   告 徐聖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機2臺(編號17、編號25),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徐聖峰先將2機檯內部增設木架彈跳繩(編號17機臺)、彈跳布(編號25機臺),分別擺放鐵盒1只,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鐵盒,如成功夾取至洞口掉出,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且依刮刮樂之數字,兌換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價值200元至800元不等),徐聖峰即藉刮刮樂之獎品價格高低及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扣得「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2臺(含編號17機臺之彈跳臺1個、籤盒1個、公仔7盒、空鐵盒2個、及編號25機臺之彈跳臺1個、公仔7盒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該址選物販賣機店場主即證人林威丞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等在卷可佐。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裝置並按鍵,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於113年8月27日商環字第11300093820號函文說明以:「…三、按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及無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四、依來函檢附資料,繫案機台(計2台):㈠架設彈跳布、木架或壓克力等構成彈跳台;更改出物口大小、高度。㈡遊戲玩法係以取物爪夾取鐵盒(圓盒玩具、或防風打火機),使其彈跳至出物口,再據以附贈抽籤機會,中獎額外獲得公仔玩偶(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參照前開說明三,繫案機具之遊戲方式與本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內增設木架彈跳繩、彈跳布,另加入刮刮樂,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均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本案機檯2臺(含編號17機臺之彈跳臺1個、籤盒1個、公仔7盒、空鐵盒2個、及編號25機臺之彈跳臺1個、公仔7盒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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