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中簡-3070-20241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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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63號、第4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育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金龍一番紅燒牛肉杯」 應更正為「金龍一番紅燒牛肉即食冬粉」、「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應更正為「自己居住大樓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鄧育哲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 為找其自己的物品,才翻動告訴人王宜淇機車坐墊,然被告所翻動者乃係他人機車坐墊,依常情推論,豈可能有被告自己個人物品於其中?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核被告鄧育哲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為2罪,應分論併罰。 (二)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 號及執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且 執行完畢,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否認附表編號2犯行,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行竊所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然被告業於偵查中賠償該等物品相當價額之金錢與告訴人陳翊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鄧育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鄧育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72號   被   告 鄧育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育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5月1日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陳翊瑄所有並經外送員放置在置物架上之一度贊蕃茄牛肉碗麵、維力大乾麵、伊藤海帶醬油拉麵各1碗、金龍一番紅燒牛肉杯1杯、金蕉伯履歷香蕉1袋、多力多滋超濃起司1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翊瑄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18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打開王宜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翻動該部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嗣經王宜淇發現機車置物箱之財物遭翻動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宜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育哲固供承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罪嫌 ,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在找伊的東西,伊沒有想要竊取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翊瑄、王宜淇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去每1臺看一下等語。此外,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963號卷)、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2號卷)等在卷可稽。再詳觀上開卷附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18日20時5分許,在該址停車場內,打開告訴人王宜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翻動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翻動該部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竊盜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陳翊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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