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中簡-3071-202412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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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66號、第4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義周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劉翰文所有並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NIKE牌訓練用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劉翰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西路之交岔路口橋下,扣得上開訓練用鞋1雙(已返還予劉翰文),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日12時44分許,利用社區大門未關閉之際,進入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社區公共廳廊,在上址櫃檯前,徒手竊取李佳芳所有之行李箱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搬運該行李箱離開現場,嗣經李佳芳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西路之交岔路口橋下,扣得上開行李箱1個(已返還予李佳芳),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黃義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偵41466卷第34至35及41頁,偵41961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翰文、李佳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41466卷第37至38頁,偵41961卷第31至33及35至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41466卷第27、29、31、47至50、51、55、57至6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被告遭查獲時之全身衣著及三輪推車照片、於被告處所發現遭竊失物照片(見偵41961卷第25、37、39、41至44、45、49、51至55頁上方、55頁下方、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黃義周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為酒後駕駛公共危險之罪,本罪為竊盜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58歲年齡,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所涉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41466卷第55頁,偵41961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41466卷第33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罪,犯罪時間即為相近,犯罪手法均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NIKE牌訓練用鞋1雙(價值5,500元),業據被害人劉翰文領回,有劉翰文開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為憑(見偵41466卷第55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行李箱1個(價值1,500元),業據被害人李佳芳領回,亦有李佳芳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41961卷第49頁),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品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