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中簡-3072-202502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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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2次竊取告訴人蔡秉橙 所有之不鏽鋼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率 爾竊取告訴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犯罪動機;再審酌被告所竊得之2個不鏽鋼盆經被告交予警後,業經告訴人領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3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9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被告並未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後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10日,然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13年9月16日,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復為竊盜犯行;而被告本案自始至終承認犯行,其所竊取之物價值並非高昂,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斟酌上情以及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狀等其他一切因素,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而係一時失慮,經過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不鏽鋼盆2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2個不銹鋼盆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54號   被   告 吳禎祥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5時16分許、同日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路旁,徒手竊取蔡秉橙所有放置在攤架上之不鏽鋼盆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蔡秉橙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吳禎祥到案製作筆錄,由其主動交付不鏽鋼盆2個(已發還與蔡秉橙)。 二、案經蔡秉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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