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3073-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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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妍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妍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妍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係持用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手機非屬違禁物或依 法應沒收之物,復未扣案,衡諸手機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賭博犯罪行為,上開賭博網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55元,為被告申請出金之賭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46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可證(偵卷第19頁),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86號   被   告 賴妍珊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妍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A)匯款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後,以每注點數10元不等之代價在該網站內下注遊玩「拉霸機」等賭博遊戲,與該網站系統進行對賭,並將賭贏獲利之點數兌換成新臺幣後再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7,355元。嗣為警偵辦他案被告涉嫌賭博案件,發現係由以江穎蓁為負責人之「成泉讚有限公司」(江穎蓁所涉賭博罪嫌,由警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B)出金,遂循線查獲該帳戶於113年6月16日18時19分許轉出3萬7,355元至賴妍珊國泰世華帳戶A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妍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成泉讚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帳戶B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國泰世華帳戶A申登人資料、賭博網站截圖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7,3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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