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中簡-3074-20241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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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囿於一時貪念 而將拾獲之告訴人金錢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惟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犯罪情節輕微,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9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91號 被 告 劉育才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才於民國113年7月20日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拾得唐澤森所掉落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拾得之900元侵占入己。嗣經唐澤森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900元(已返還予唐澤森)。 二、案經唐澤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育才固供承有拾得現金9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揭侵占遺失物罪嫌,辯稱:伊沒有侵占意思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唐澤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警察找到伊之後,伊才拿900元給警察,伊接到警察的電話,就去派出所等語。再依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告訴人步行通過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自褲子右側口袋掉落現金900元,而被告正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告訴人之對向接近,隨即在上開地點停車,坐在機車上彎腰撿拾告訴人掉落之現金。設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見告訴人之金錢掉落在地上,理應隨即告知告訴人,或將拾得之金錢返還給告訴人。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900元侵占入己。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