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3076-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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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易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 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恐嚇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恩 鈦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於偵訊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不再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手機店,即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之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70號 被 告 吳易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修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112年8月5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手機店內,與經營該店之林恩鈦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恩鈦(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恫稱「店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林恩鈦財產之事恐嚇林恩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恩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恩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易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