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中簡-3077-20241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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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祈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818號、第4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及 溜冰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祈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 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18號偵查卷宗(下稱32818號偵卷)第7-17頁、本院卷第13-2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分別恣意竊取告訴人林毓翔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告訴人黃奕蓁所有置於不詳友人機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溜冰鞋1雙),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之機車幸經即時查獲,前已歸還告訴人林毓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32818號偵卷第53頁),惟其餘財物尚未歸還,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5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覆評價),素行不良,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25號偵查卷宗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林毓翔所有機車1輛及告訴人黃奕蓁所有置於機車上之背包1個及其內溜冰鞋1雙,核分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針對竊得之背包1個及其內溜冰鞋1雙部分,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針對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前已發還告訴人林毓翔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2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25號   被   告 黃祈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祈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4日9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敦富東街與南興北一路交岔路口,持原放在林毓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內之鑰匙,啟動該機車(已發還),竊盜得手後,將之其離現場。嗣林毓翔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5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前之人行道,徒手竊取黃奕蓁所有,放置於其友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溜冰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黃奕蓁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毓翔、黃奕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祈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毓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奕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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