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中簡-3078-202501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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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岱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岱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及鑰匙壹串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岱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鴻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其內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信用卡並未扣案,且本身價值甚微,如經掛失或補發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88號   被   告 劉岱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岱瑜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忠信街與貴和街交岔路口前,見黃鴻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趁其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竊取副駕駛座上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鑰匙一串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見上開側背包內無值錢之財物,即隨手將該側背包丟棄於臺中市某處水溝。嗣黃鴻文經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岱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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