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中簡-3082-202501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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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業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點點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原內含儲值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在不詳地點」 更正為「在臺中市不詳地點」、附表編號9消費時間欄所示之「113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更正為「113年3月21日14時5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林俊維遺 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所得麥當勞點點卡1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1,634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1993號   被   告 林業欽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欽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林俊 維所有、遺失在不詳地點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屬不記名之儲值消費金額之卡片性質,未扣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點點卡1張予以侵占入己,嗣自113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陸續持上開點點卡,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麥當勞三民店」等處,以該點點卡內之儲值金額消費共計9次,合計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634元(消費明細如附表所示)。嗣林俊維於113年3月21日,在南投縣○○鄉○○路0○0號「麥當勞名間彰南店」消費時,遭店員告知上開點點卡內之儲值餘額不足,始發現上開點點卡已遺失並遭人消費使用等情,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麥當勞店家相關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業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上開麥當勞點點卡之消費明細紀錄資料、被告持上開卡片至麥當勞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本 件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13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陸續持上開拾獲點點卡至「麥當勞學士店」及「麥當勞三民店」等處,以該點點卡內之儲值金額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上開麥當勞點點卡,係屬不記名之儲值消費金額之卡片性質,另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告訴人之點點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3年3月6日23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199元 2 113年3月7日8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157元 3 113年3月8日5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169元 4 113年3月12日1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261元 5 113年3月13日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麥當勞三民店」 159元 6 113年3月14日7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麥當勞三民店」 159元 7 113年3月15日11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236元 8 113年3月21日14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18元 9 113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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