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中簡-3086-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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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之沒收。應執行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⑵第1 行關於「11時1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2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及現場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按卷內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無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為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超商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中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之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部分之犯行則已返還犯罪所得,均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相當有限,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惟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然而犯罪地點為不同超商,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於被告行為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所示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豬肉燴飯1個及熱狗堡1個,係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王仁鴻,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奧利奧巧克力夾心餅乾1包,為警查獲後,業已返還被害人王仁鴻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所載 陳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燴飯壹個及熱狗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所載 陳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陳 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店長為王仁鴻)內,徒手竊取豬肉燴飯1個及熱狗堡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徒步離開現場,竊得之商品供己食用。 ⑵於113年11月16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福星店」(店長亦為王仁鴻)內,徒手竊取奧利奧巧克力夾心餅乾1包(價值5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其欲離開該店之際,為該店店員及時發覺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遂當場查獲,並扣得奧利奧巧克力夾心餅乾1包(已發還王仁鴻),並循線查悉陳楓犯罪事實欄⑴之竊取行為。 二、案經王仁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仁鴻於警詢中指訴述情節相符,且有前揭扣案之物、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前揭犯罪事實欄⑴竊得之豬肉燴飯1個及熱狗堡1個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