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中簡-3088-20250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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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EAD-2586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由警追查中)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第8至9行「建勇東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建中東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劉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小客車牌照 遭吊扣,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重新申領牌照,竟為移置車輛,擅自在網路上委託他人偽造車牌號碼EAD-2586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58頁)等一切情狀,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AD-258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37號   被   告 劉育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銓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 超速違規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共新臺幣1萬36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EAD-2586」號車牌2面後,即懸掛於前開車輛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30日15時4分許,劉育銓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臺中市東區大興街與建勇東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EAD-2586」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銓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手機購買車牌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核被告劉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特許證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特許證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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