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中簡-3090-202503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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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6、375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 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2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暨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 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因警察值勤時發現被告眼神渙散且精神恍惚,經上前盤查及詢問,被告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予警方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3758卷第31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遭員警攔查時,被告神色慌張,且經警方詢問車門旁香菸盒為何物,被告即主動承認香菸盒內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予警方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2726卷第37頁),當時警方僅發覺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然尚無其他具體情資或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先行主動交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查被告並未陳明本案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竟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3758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晶體1包,送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1號、113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58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毒偵3758卷第49頁、核交卷第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玻璃球本體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於113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6租屋處之社區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17時25分許,其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育才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將其帶回警所調查並徵得同意,於113年6月30日1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另於113年7月1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前述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日18時55分許,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與新平路1段175巷口,為警執行勤務予以攔查,發現其形跡可疑,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04公克),經警將其帶回警所調查並徵得同意,於113年7月3日19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㈠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案卷所附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2張、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61號鑑驗書及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㈡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案卷所附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04公克)扣案暨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458號鑑驗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已執行完畢,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04公克),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出其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及本署追查,有警詢筆錄、本署訊問(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