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中簡-3091-20241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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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奕捷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11號   被   告 陳俊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18時許,冒稱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以前開門號撥打王奕捷之電話,佯稱:渠欲將王奕捷遭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款項予以退款云云,致王奕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42分許及同日19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318元、1532元至王維嬋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王奕捷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奕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俊成坦承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辯稱:伊 將該門號SIM卡放在自用小客車內,當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瘋」之男子因案遭通緝,「阿瘋」向伊借用該門號SIM卡,伊不知道「阿瘋」拿去做何用途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捷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且有告訴人提出該門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取畫面、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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