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中簡-3092-202412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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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唯軒 趙輝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唯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趙輝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唯軒、趙輝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被告藍唯軒、趙輝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 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且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以徒手實施本案犯行,均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又被告2人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衡以其等於警詢分別自述之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且未能獲悉被告2人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並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05號   被   告 藍唯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趙輝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唯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等案審理,最終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5案),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27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第6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於11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本案累犯詳後述)。趙輝桐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3日5時16分許,由藍唯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輝桐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趙輝桐未戴安全帽,渠等見洪連興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趙輝桐下車並徒手竊取之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搭乘藍唯軒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離去。嗣因洪連興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連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唯軒、趙輝桐於警詢或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連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藍唯軒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自109年6月2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9月20日,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自111年9月21日起算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藍唯軒於111年9月20日,其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銷,對於其已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趙輝桐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藍唯軒係於甲案所定有期徒刑2年8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2人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等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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