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中簡-3099-202502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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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淑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淑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證人即被頂替人廖益輝之配偶,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廖益輝酒後駕車肇 事,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為迴護廖益輝免受追訴、處罰,而為本案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夫妻之情,而為本案犯行,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53號 被 告 孫淑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淑玲與廖益輝(所涉教唆頂替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夫妻。廖益輝於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淑玲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與振武路交岔路口時,與徐秀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徐秀鳳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孫淑玲因擔心廖益輝疑似酒後駕車而遭員警裁罰,竟意圖隱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之人,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填載其年籍資料並簽名確認而頂替涉嫌過失傷害罪嫌之廖益輝。嗣經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淑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 淑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益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徐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之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167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頂替之罪不論是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皆包括在內,若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由於被頂替者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者仍應成立本罪,以確保國家刑事追訴審判權之順利運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