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中簡-3101-202412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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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壹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處分,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1087公克),有該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63號鑑驗書乙份(見核交卷第9頁)在卷可佐,被告供稱該包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見毒偵卷第78頁),堪認屬第二級毒品,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米閣旅店」71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23時許,警方在前開「米閣旅店」執行旅店訪查勤務時,發現甲○○另案通緝中,經警依法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外套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B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0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