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中簡-3102-202412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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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俊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前案之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取得毒品之目的並非欲再轉 讓或販賣,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惟犯後未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072號 被 告 許俊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之2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俊男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係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3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劉騰光心身診所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義」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許俊男於112年11月27日23時許,因身體不適,昏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住處浴室,經其姐許霈嫺送醫檢查,且在許俊男倒臥處發現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並交付該注射針筒予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俊男固不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惟矢口否 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注射針筒內所含成分是舌下錠,是阿義於上開地點交付伊,要伊幫忙丟掉,伊放在衣服內忘記丟掉云云。惟查:上開注射針筒內所含成分經警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前揭注射針筒內驗出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41號),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