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中簡-3105-20241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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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52、54199、5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遭竊地 點」欄所載之「臺中市東區自二街與自由一街口之機車停車格」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東區自由二街與自由一街口之機車停車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犯罪 遭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阮盈、黃聖軒及林家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告訴人阮盈已自行尋回遭竊之安全帽,有告訴人阮盈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阮盈、黃聖軒、林家旭所有如「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阮盈遭竊之安全帽,雖未扣案,然告訴人阮盈已自行尋回,業經告訴人阮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遭竊財物」欄所示竊得之物,雖被告於警詢中均供稱已將竊得之物變賣云云,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銷贓變現證明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倘徒憑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恐將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亦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為宜。從而,被告此2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未賠償告訴人黃聖軒、林家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EUS廠牌安全帽壹頂及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536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87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阮盈等3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嗣阮盈等3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盈等3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維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維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盈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 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依被害人遭竊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證據清單 備註 1 阮盈(提出告訴) 113年8月9日3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告訴人阮盈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SOL廠牌、綠白色全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惟被告得手後發現有瑕疵,遂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詳卷)腳踏墊上,並為告訴人阮盈之家人於113年8月9日13時許,在上址尋獲後取回。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尋獲現場、失竊安全帽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3652號 2 黃聖軒(提出告訴) 113年8月23日1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告訴人黃聖軒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5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4199號 3 林家旭(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3日2時2分許 臺中市東區自二街與自由一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告訴人林家旭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附有藍芽耳機、ZEUS廠牌、藍白色相間之安全帽1頂(共價值約5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失竊現場、被告身型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43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