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3106-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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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3月( 2次)、7月(6次)、8月(3次),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12年3月22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散熱片3片及白鐵油桶1個,於資源回收場變賣後獲得新臺幣3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4頁),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21號 被 告 黃明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旭前因12次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 )、3月(2次)、7月(6次)、8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凌晨2時7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16分許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泉水汽車商行」(負責人為洪志炫)旁,徒手竊取洪志炫所有之散熱片3片及白鐵油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8萬元】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加掛拖車載離現場,並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共計300元,供已花用。經洪志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洪志炫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