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3107-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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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韋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KECHERS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球鞋」應 更正為「SKECHERS球鞋」;證據部分「刑案陳報單」應更正為「刑案呈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之球鞋 ,造成被害人陳家澤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有意和解,被害人稱不用調解,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SKECHERS球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6號   被   告 簡韋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韋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陳家澤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前,趁無人發現之際,徒手竊取陳家澤放置於上開住處騎樓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球鞋1雙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於同日上午6時許,陳家澤出門時發現球鞋遭竊,遂報請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韋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刑案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騎樓、路口及鄰近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球鞋1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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