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中簡-3108-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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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煌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東河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期徒刑4月、 3月(35次)」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5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3月(35次)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堪認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 自己需求,彰顯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商品之價值,又該商品業經扣得發還予李宜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另被告自述前於警詢時欲和解然未成立,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前開配售酒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經扣得 發還李宜慧,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74號 被 告 林三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5次)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9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林秝禾所經營之「家樂福-豐原店」內,徒手竊取「金高112年秋節配售酒」1瓶(價值新臺幣820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以外套遮掩。嗣其徒步離開之際,為該賣場安全科科長李宜慧發覺遭竊,及時攔阻並報警處理,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金高112年秋節配售酒」1瓶(已發還李宜慧)。 二、案經林秝禾委由李宜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宜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且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