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中簡-3112-202412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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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黃政齊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可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並考量其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暨金額、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堪認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93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21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黃政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政齊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政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由警查扣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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