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中簡-3113-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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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 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8號 被 告 陳明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於本件未構成 累犯),卻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處,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冠霖所有之腳踏車1輛(顏色:銀藍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扣案發還)後騎乘離去。嗣陳冠霖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朗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所竊之腳踏車業已由警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