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中簡-3114-20241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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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1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婷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婷前為「金佳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鋒 公司,負責人王淑靜,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43分許,自後門進入金佳鋒 公司之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淑靜所管領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34分許,自後門進入金佳鋒公司 之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淑靜所管領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5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嗣王淑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13至16、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21至22、57至5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1、25至27、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涉犯者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6萬元、5 萬元各係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李家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李家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