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中簡-3116-202502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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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宏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刪除 「劉家瑋訴由」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12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被害人劉家瑋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1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有犯侵占、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安全帽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1,300元與被害人,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1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04號   被   告 梁宏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下午5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行道處,徒手竊取劉家瑋所有之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家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宏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竊之物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1,300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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