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中簡-3117-20241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呂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5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1頁)記載相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足認其不思悔改,有特別惡性,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8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上 開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犯本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佳興竊得之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8號   被   告 呂佳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2 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3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見黃○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關閉,遂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黃○鈺置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所得現金則花用殆盡。嗣於113年6月12日0時許,黃○鈺發覺機車內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鈺於警詢中指述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1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已花用殆盡之3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