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中簡-3120-202503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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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昆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昆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數次以匯款、交付款項予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 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少,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應予論究其罪責;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餘損害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90,8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 中298,400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故被告詐得現金90,8400元其中之298,400元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61萬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告訴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8號 被 告 余昆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昆泓於民國111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熊」 之帳號認識蕭靖雯,詎余昆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月間開始,陸續向蕭靖雯佯稱其為高雄合眾當鋪股東,可透過其投資高雄合眾當鋪,如投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隔10天即可獲得1萬元紅利,或可投資露營區等不實事項,致蕭靖雯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透過匯款或ATM存款至余昆泓之友人馬微昕(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余昆泓之母親謝鳳珠所申設、實際上由余昆泓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共計投入90萬8400元,然余昆泓僅於112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10日支付蕭靖雯共29萬8400元,此後蕭靖雯即難以聯繫上余昆泓,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靖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昆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靖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馬微昕、謝鳳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報告 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支付告訴人之款項,尚有61萬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