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3123-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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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 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37號」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35號」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至6000元、零錢、郵票、收據三聯單等物……」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郵票、收據三聯單……」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王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貪圖 己利,侵占告訴人陳信語遺落之上開財物、現金,造成他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及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⑴被告侵占之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侵占之郵票、收據三聯單,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且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6294號 被 告 王進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國於民國113年9月29日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之洗衣機上,見陳信語遺落該處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零錢、郵票、收據三聯單等物,係陳信語於同日5時2分前某時遺落該處),王進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檢視上開手提包後,將之放入粉紅色塑膠袋內據為己有,騎乘向不知情之廖宜清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陳信語發現手提包遺失,返回現場尋找未果,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信語、證人廖宜清於警詢指訴、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嫌。另告訴意旨雖認為手提袋內之現金為3萬元,惟該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監視器畫面無從確認手提內現金金額,是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為3萬元,併此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