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中簡-3124-202503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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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能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能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A-2632」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匯款訂金6500元至「黃 景騰」指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應更正為「匯款訂金500元至「黃景騰」指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將剩餘尾款6,500元係支付予不知情之貨運人員」應更正為「並將剩餘尾款5,500元係支付予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27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543號〉、扣案車牌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能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時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 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牌照因 違規已遭吊扣,竟擅自在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進而懸掛於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要非可取;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A-2632」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 被 告 郭能欽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能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無車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6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廣告,向臉書暱稱「Ali Mcp」之帳號詢問訂製偽造車牌之事宜後,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景騰(裝飾車牌 一個禮拜交付」(下稱「黃景騰」)之人接洽,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訂製偽造車牌號碼「BMA-2632」號車牌2面(下稱前開偽造車牌)。郭能欽遂於113年7月13日14時56分,以其申設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訂金6500元至「黃景騰」指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7月底收到「黃景騰」寄送之前開偽造車牌,並將剩餘尾款6,500元係支付予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嗣郭能欽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時,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並分別於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23日,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往光明路及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往光明路等地點,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9月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郭能欽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能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臉書廣告,與臉書暱稱「Ali Mcp」之帳號、Line暱稱「黃景騰」之人聯繫並購買前開偽造車牌事宜,且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事實。 2 街口支付轉帳明細1份、臉書對話紀錄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及對話譯文1份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臉書暱稱「Ali Mcp」之帳號、Line暱稱「黃景騰」之人聯繫並購買前開偽造車牌事宜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43963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各1份、車行影像2張等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3年7月15日已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 ⑵被告仍上揭時、地,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 ⑶經警扣得之前案偽造車牌送鑑定結果顯示為偽造。 二、核被告郭能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