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中簡-3127-20241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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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本案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黃顯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竊得冰箱1臺(價值500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 0元乙情,有前述和解書可佐,可認被告所賠償金額與其實際之犯罪所得相當,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347號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5時24分許,在黃顯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勝電器維修」店前,竊取黃顯智所管領之二手冰箱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該冰箱搬運至不詳地點後離去。嗣黃顯智發覺上開冰箱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顯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冰 箱搬走,我只是把冰箱搬到店門口車子的旁邊就走了,我沒有帶走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在店面周遭看到系爭冰箱,我是確認冰箱真的不見才報警等語,堪認被告所為已破壞原持有人之監督支配關係,並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己監督支配,由竊盜行為取得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已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其搬不走,所以將冰箱任意放置在旁邊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破壞告訴人原先之持有,並建立自己對於該冰箱之持有後,任意處分該財物之行為,自無從解免被告本案竊盜既遂之罪責,更益徵被告已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隨意處分該財物,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街景查詢資料、和解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二手冰箱1臺,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故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