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簡-3128-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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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男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HO THANH TU」署押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AN (中文姓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於民國 112年1月6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三環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詎阮文俊因其為失聯移工,為規避罰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警詢、偵訊過程中,接續在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HO THANHTU」之署名,且接續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HO THANH TU」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由HO THANH TU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知文書、不用通知其親友之意思,並將該等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HO THANH TU本人、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及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警方通知HO THANH TU之雇主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經上開公司員工告知HO THANH TU並未離開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HO THANH TU、證人神輝春、陳氏金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月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0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犯罪嫌疑人照片、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月6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版本、越文版本之執行逮捕、拘禁及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112年1月7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被告照片、被害人照片、證人神輝春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①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③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而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5至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HO THANH TU」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是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查緝、刑罰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及規避刑責,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 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亦使HO THANH TU本人無故蒙受損害,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書,因被告已交付警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上開文書上之偽造「HO THANH TU」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3、5至7所示文書上之偽造「HO THANH TU」署名,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110年9月5日,卻於111年9月16日未至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出境手續,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及卷證所在位置   備 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27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27頁 3 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版本 「被告知人」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33頁 4 越文版本之執行逮捕、拘禁及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蓋章」(Ký tên, đóng dấu)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35頁 被告表示「不用通知」親友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HO THANH TU」署名2枚(聲請書誤載1枚,應予更正),偵8293卷第21、23頁 6 警方指紋卡片 卡片下方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39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4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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