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中簡-3133-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王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不低,犯罪所生之實害非輕;惟念及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徐秉陽取回(見偵卷第63頁),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目前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機車1台(含鑰匙),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王上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凌晨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 樓,趁徐秉陽停放上址之機車鑰匙未拔,以鑰匙打開電門,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嗣徐秉陽 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發現上開失竊機車, 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於上址攔查王上杰,並當場扣得 上開機車1輛,再經王上杰帶同返回臺中市○○區○○○街0 00號9樓之 15之住處,扣得鑰匙1串(均已發還徐秉陽),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上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徐秉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已由證人徐秉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