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中簡-3136-20241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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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竣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AE-7970」壹面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竣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警詢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AE-7970」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8號 被 告 朱竣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竣申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6月3日因逾檢註銷,應繳回監理所而不得再為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車牌製作」上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宗偉」之人,出售客製化車牌,乃與「-李宗偉」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購買LAE-7970偽造車牌1面(下稱偽造車牌),俟「-李宗偉」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義門市,朱竣申即於113年8月21日23時41分許至上開門市付款取得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機車後車牌位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朱竣申於113年8月23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本案機車時,為警發覺其駕駛行徑有異,攔查後發覺本案車輛之車牌業經註銷,並扣得偽造車牌1面,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竣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被告與「-李宗偉」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畫面、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得之偽造車牌,應認亦屬特許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購買偽造車牌起至113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止,接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應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