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中簡-3137-20250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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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震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3 時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㈠林震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3時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原記載「…(內含證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5246XXXXXXXX6065】1張及提款卡4張等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林震霆侵占前開皮夾後,取得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內含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提款卡4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㈡林震霆侵占上開財物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足生損害於黎萬鴻及中 信銀行。…」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黎萬鴻個人權益、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㈡證據部分:中信銀行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震霆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在信用卡簽帳單偽簽「黎萬鴻」署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⒉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即告訴人黎萬鴻個人權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 行為詐取Iphone 15手機1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侵占 告訴人遺落之上開財物,並持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消費,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前述特約商店、中信銀行詐取前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陳報狀各1份(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詐欺之財物價值非鉅,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行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65頁),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⒏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侵占之現金4,000元;就犯罪事實欄 ㈡詐得之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2萬9,900元),雖各 屬其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各賠償2 萬元、2萬9,900元予告訴人、被害人中信銀行完畢,此 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陳報狀各1份(見 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證件、信用卡1張、提款 卡4張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林震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林震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8號   被   告 林震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14樓新光影城1廳,拾獲黎萬鴻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5246XXXXXXXX6065】1張及提款卡4張等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林震霆侵占前開皮夾後,取得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西屯營業處,使用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購買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2萬9900元),且在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黎萬鴻」之署押1枚,並將信用卡簽單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及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林震霆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由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上開手機予林震霆,並由中信銀行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黎萬鴻及中信銀行。嗣經黎萬鴻接獲中信銀行之信用卡消費通知,發現其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萬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震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黎萬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皮夾遭被告拾獲並侵占,其內之中信銀行卡號5246XXXXXXXX6065號信用卡,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盜刷消費2萬9900元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盜刷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信銀行信用卡背面照片、消費通知訊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被告拾獲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並盜刷其內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黎萬鴻」之署押1枚等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黎萬鴻」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與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至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黎萬鴻」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黎萬鴻達成調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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