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中簡-3138-202501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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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柏靚影印真正之群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後,再以剪貼方式變造該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並委由不知情之洪嘉威律師附在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內而行使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述變造診斷證明書影本替代原本以行使之行為,自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群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洪嘉 威律師協助將變造診斷證明書之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進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且前案亦非 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所犯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關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資料,則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判期間, 為圖再開辯論,竟擅自變造診斷證明書上之不實內容,作為因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之證明,所為損及群欣診所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訴訟程序進行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固係供被告遂行行使變造 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診斷證明書既已交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執附卷,即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係以變造方式為前揭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印文係屬偽造,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88號   被   告 李柏靚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靚前於①民國10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①、③判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②、④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第2126號、第2128號案件之審理期日無故未到庭應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在群欣診所於113年3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位,將「病患於113年3月27日在本院就醫,經診斷為上述疾病,特此證明」等文字,變造為「病患於113年3月27日在本院就醫,經診斷急性感染上述疾病,治療施打抗生素點滴留院觀察,特此證明」等文字,再將該變造私文書拍照,以電磁紀錄方式傳送予不知情之洪嘉威律師。洪嘉威律師收受該電磁紀錄後,將電磁紀錄列印成紙本,嗣於113年4月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及變造之群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聲請再開辯論,以此方法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電詢群欣診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第2126號、第2128號判決書、113年4月1日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變造之群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群欣診所病歷、群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處方籤、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第2126號、第2128號案件審判筆錄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係於法院審理時以變造之私文書妨害程序進行,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變造之群欣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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