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中簡-3139-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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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冠瑋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供述」,並補充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訊據被告蘇冠瑋固坦承有自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起,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老二選物販賣機店,擺放本案機檯,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辯稱:本案機臺內所販售之商品為小豬撲滿,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元,如夾出小豬撲滿後,即可免費拿取迪士尼小吊飾1個,而本案機臺設置刮刮樂僅係於消費者取得小豬撲滿時另外提供附帶的抽獎活動,此舉乃回饋顧客並增加遊戲樂趣,我認為這不是賭博等語。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 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由上可知,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三)經查,細觀本案機臺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機臺檯面 為黑色彈跳網,且四周皆有彈跳繩,因彈跳網、彈跳繩具有彈性,足認本案機臺確實有加裝所謂「彈跳裝置」之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不但影響對價取物原則,更使玩家投幣後取物過程具有不確定性、射倖性,已與前開函示說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要件有別,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本案機臺之保夾金額為220元,小豬撲滿的成本是30元等語,可知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價格實際上均未達保證取物金額220元之70%(即153元),是依本案機臺之設計機制,玩家所投幣之金額與其所可獲得商品價值,亦與前開函釋所示「2」所指對價性、對價取物之標準不符。 (四)再查,本案機臺上貼有「清台才能開窗補至指定位置(正 面朝上)過電眼才算出貨!(未過不得抽獎)」、「LINE:@164snchi中獎須通知」之字條,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衡諸常理,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目的乃在於透過機器節省人力之方式販售商品,故機臺內理當擺放相當數量之商品供消費者夾取選購。倘若被告確有藉由本案機臺出售小豬撲滿之真意,則其理當於本案機臺內擺放數量非少之撲滿供消費者夾取選購,要無特意標示「清台才能開窗補至指定位置」,甚且指定撲滿之擺放方式;又選物販賣機乃係藉由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以吸引消費者,是商品之完整性、實用度或新穎性對消費者之遊玩意願影響甚鉅,惟觀諸本案機臺之現場照片,其內擺放之小豬撲滿市價非高,甚且其上纏繞多條黑色膠帶,已然破壞該等撲滿之外觀,再佐以上述張貼之標示,堪認該小豬撲滿確僅為代夾物無訛。 (五)又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機臺的遊戲規則為夾到小豬 撲滿落入洞口過電眼即算出貨,出貨後可獲得小豬撲滿1個,並加贈上方的刮刮樂1格,如果有刮中與禮物相同號碼即可獲得該獎品,如有刮到相對應號碼可用LINE告知我,通知後可自行兌獎取走獎品,我不確定我放的獎品金額為多少等語,足認本案機臺之遊戲重點在於小豬撲滿通過電眼後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且消費者無法知悉可得之獎品為何、價值為何,益證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臺提供商品之內容並非明確,其內容及價值均有不確定性,至為明灼。從而,本案機臺所提供之戳戳樂遊戲,玩家於投幣遊玩之際,既無從預知獎品之內容、價格,其究竟可以獲得何種商品、何程度利益,實係基於未知之不確定事實,被告提供本案機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玩家遊玩,自係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行為亦明。 (六)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另辯稱:本案機臺的玩法是夾出小 豬撲滿後可以再拿迪士尼小吊飾,刮刮樂是另外附贈的,當時是因為警察給我看現場照片時沒有拍到迪士尼小吊飾,所以我才沒有在警詢時講到等語,並提出迪士尼娃娃箱裝照片為佐。惟查,被告業已就本案機臺之玩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且本案機臺現場並無擺放該箱迪士尼吊飾照片,機臺上亦無任何關於夾取物品後可拿取迪士尼娃娃之相關告示乙情,有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節所辯,核與客觀事證齟齬,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七)至被告辯稱:「清台才能開窗補至指定位置(正面朝上) 過電眼才算出貨!(未過不得抽獎)」這張告示不是我貼的,是上個檯主留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機臺是我向場主租賃的,承租後我有更換檯面,我有插電經營等語,足認本案機臺自被告承租後即在其實際管領下,被告甚且已將本案機臺重新裝設後擺放經營數月,故其空言辯稱該張告示非其所留云云,要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4、5月間起至113年8月12日經稽查而為警查獲止,經營本案機臺,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行為,犯罪目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電子遊戲機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助長投機風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擺放機臺之數量、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主機板1塊、本案機臺1臺 片、刮刮樂1張,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扣案之1,360元為本案機臺之 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主機板 1塊 2 機臺 1臺 3 新臺幣 1360元 4 刮刮樂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