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中簡-3140-20241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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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博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博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物,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惟已棄置本案皮夾、信用卡,且未賠償告訴人姚均達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新臺幣2000元及皮夾1個,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因告訴人姚均達已掛失,不具 使用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4號 被 告 簡博樹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博樹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一中街與育才南街交岔路口,見姚均達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2000元現金及信用卡3、4張)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其拾起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姚均達發現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姚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博樹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姚均達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發現遺失上開錢包,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查獲到案照片與本案遭侵占之皮夾照片共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錢包及其內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