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中簡-3144-202412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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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至13行「而甲○○明知其應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登記日(即111年9月13日)起每6個月至戶籍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報到,報到期間係111年9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並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轉達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於111年7月29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1003264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9月13日10時整向霧峰分局報到,並應於每6個月登記報到,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轉達後,」外;證據部分並增列「霧峰分局民國111年7月29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10032649號函」、「霧峰分局送達證書」、「員警與被告甲○○及其之子洪良錦之對話紀錄截圖」、「霧峰分局111年8月1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100330781號公告」、「臺中○○○○○○○○○111年8月3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公示送達張貼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竟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且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亦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工,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4年 度訴緝字第20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9月21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為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加害人,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惟其於108年12月10日出境,而甲○○明知其應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登記日(即111年9月13日)起每6個月至戶籍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報到,報到期間係111年9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並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轉達後,惟甲○○竟無故未遵期於111年9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報到,復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於111年10月4日發函通知甲○○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並命甲○○應於111年11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報到,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0月6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323601號函辦理公示送達,然甲○○仍未於上開期間內辦理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因性侵害 犯罪,其為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加害人,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嗣經合法通知後,屆期仍不履行之犯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判決影本、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4日中市社家防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32360號函、送達證書、微信對話擷圖等在卷可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